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
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結合同業力量,推行政令,協調同業關係,發揮團隊精神,增進共同利益,促進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為宗旨。
第 四 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
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轄之行政區域,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。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。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,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
第 七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關於租賃住宅國內外商業之調查、統計及研究、發展事項。
二、關於租賃住宅國際貿易之聯繫、介紹及推廣事項。
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、建議事項。
四、國內外相關產業資訊之交流。
五、關於房東房客糾紛之調解。
六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
七、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。
八、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、換證訓練及測驗。
九、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、展覽及證明事項。
十、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
十一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十二、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十三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十四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、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
十五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十六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第二章 會員
第 八 條 凡直轄市或縣(市)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第 九 條 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,稱為會員代表。
第 十 條 本會由直轄市、縣(市)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組成之。選派會員代表之名額,直轄市公會選派會員代表11名、縣(市)公會選派會員代表7名。
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:
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,而喪失資格時,原派之會員單位,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表決權及罷免權等。
第 十三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,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 否連派或改派會員代表,逾期不聲明者,視為續派。
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。
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第 十五 條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,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:
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
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27人成立理事會,監事9人成立監事會,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,由會員代表互選之。選舉前項理、監事時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9人,候補監事3人。
第 十七 條 當選理事、監事及候補理、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。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。
第 十八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9人,由理事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其餘為副理事長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能指定時,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監事會設常務監事3人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互選之,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。
第 十九 條 監事會設召集人1人,由常務監事互推1人為監事會召集人,監察日常會務,並擔任監事會主席。
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監事1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常務監事互推1人代之。
第 二十 條 理、監事會,依照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,分別執行職務。
第二十一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
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,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
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
第二十二條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三條 理事、監事為無給職。
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,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。
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;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:
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
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第二十九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、會務人員若干人。
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,辦理會務,經由理事長檢具職員簡歷冊,提經理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其他會務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,由秘書長檢具其簡歷冊,提經理事會議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 三十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,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
第三十一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,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,得設置各種委員會。
前項委員會應擬具組織簡則,載明設立依據、組成、任務等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。另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,有關工作執行情形,並應提報理事會。
第四章 會議
第三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,由理事長召集之:
前項會議,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
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,應辦理會籍總清查,
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,經理事會審定後,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三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緊急事故,召集臨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。
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,先期分開預備會議;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,再合開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。
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議者,其地域之劃分及各地域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,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。
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;分別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之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
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、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九條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;除公假外,連續請假兩次,以缺席一次論,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第 四十 條 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,發出開會通知,應檢附會議議程,並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,應通知各該會員。
第四十一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,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,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。
第五章 經費
第四十二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:
第四十三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。
第四十四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,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書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,送請監事會審核,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,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,應先報主管機關,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。
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、收支決算書、資產負債表、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,提經理事會通過後,送請監事會審核,造具審核意見書,送還理事會,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,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,應先報主管機關,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。
第四十六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四十七條 本會組織解散時,應予清算,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派之:不能選派時,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,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。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之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。
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、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、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、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